客厅家具如何布置更合理?
试衣间的门墙,围成了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将试衣者裹在其中,这其实就是相当于,为脱光了衣服的人,又披上一件可以遮羞的钢筋水泥的外衣。
(4)法治的善是可预期的善。第四,将善治作优于法治的理解,将导致德治优于法治的观念再次抬头。
(2)法治的善是民主共识的善。不过,大多数法学学者在追捧善治研究热的同时还是保持了专业性的谨慎,他们在一般意义上接受善治优于法治观点的同时,对善治还是作了限定,即在善治前面加上了良法 两个字,试图以良法来限定善治。根据善治研究者关于善治的定义,治理之所以为善治,除了可以理解为政府与社会的良好合作,也可以理解为治理的结果是公共利益的最大化,前者是指治理的过程,后者是指治理的结果,而从善的方面理解,或者还可以做前两者兼而有之的理解。显然, 在这种论证过程中,善治是非常理想的治理,法治远不如善治那么美好。既然善治是善的治理,而法治也是人类所公认的一种好的治理方式,那么善治与法治的关系就成为不能回避的一个问题。
可以说法治是善的,所以法治是制度的理想,但不能说,善是善的,所以善是制度的理想。无论如何,共识的善总比有分歧的善要好。当然,各个法律条款可以继续抽象、简练、准确些。
这也许也是学者所应该承担的责任。网络运营商是指提供网络基础通信服务的网络主体,主要是组织。首先是关于《网络安全法(草案)》的立法定位。草案公布后,笔者及所在研究团队已经在《网络安全法(草案)》原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们自己起草的《网络安全法(学者建议稿)》,提出了全面修改建议,随后将提交有关部门。
草案将体例分为总则,网络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法律责任,附则这几大部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网络,即使行为地法律不认为是违法犯罪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有权在网络主权范围内采取相应的封锁、过滤等管制措施。
就如笔者的朋友所说,《网络安全法》意义重大、争议不小。因此,全国人大在《网络安全法(草案)》的说明中指出,重点对网络自身的安全作出制度性安排,同时在信息内容方面也作出相应的规范性规定。从另一方面讲,只关注国内的网络安全管理是十分狭隘的。另一类是网络行业组织,它在网络安全中也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和作用。
笔者认为,真正的创新不如提出网络主权的具体规定。具体而言,我们首先将网络活动中的基本结构作了示意描述,如下: 以上示意图表明,从网络自身安全的角度出发,网络安全法的主体主要包括四大类,即一般网络用户、网站运营人、网络运营商和网络主管部门。当然,草案已经提出的有关国家机构职能、国家网络安全战略及专门提出的网络主权问题都是十分重要的,必须纳入本次立法范畴。之前,朝鲜遭受国外的网络攻击正是通过恶意流量封堵网络出入口节点。
作为网络主权的具体规定。认真研读了该草案之后,笔者可以用半喜半忧来形容心情。
为什么用网络运营者的概念?为什么用电子信息发送者发送的电子信息、应用软件提供者的概念?既不好理解,又不能合理科学地区分实践中的网络主体。笔者扼要例举如下: 第一个问题是草案的立法体例问题。
第五个问题是网络行政主体的职权划分仍然较为模糊。草案只在第一条提到网络空间主权的概念,此后再无任何相关陈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使用网络,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空间主权,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的,可以适用本法。这是网络的技术特性所决定的。万众瞩目之下,全国人大终于在2015年7月6日公布了《网络安全法(草案)》。然而,这几大部分,尤其是网络安全战略、规划与促进,网络运行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监测预警与应急处置,是一种什么样逻辑关系?草案说明中指出,从网络设备设施安全、网络运行安全、网络数据安全、网络信息安全等方面建立和完善相关制度,体现中国特色。
既要明确网络安全的管理规定,也要明确企业、个人的权利与义务,更要从国家安全角度防范来自境外的网络安全入侵。这种蜻蜓点水的立法方式既不符合传统立法形式要求,也不具有立法的实际效果。
因此,笔者认为,有必要重新调整《网络安全法(草案)》的立法体例。不管如何,笔者认为,网信部门与其他部门的职权划分及角色定位有待进一步梳理、明确。
任一要素缺失,都是网络安全体系的疏漏。一类是,网络设备生产者,它是为一般网络用户、网站运营人、网络运营商提供软件、硬件设备与产品的组织与个人。
在此,笔者愿意将《网络安全法(草案)》的几个重大问题做些总结,以期高明之士斧正。网络主管部门是指具有网络监管职能的政府部门,包括网信部门、工信部门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建设、运营、维护和使用网络,以及网络安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法。笔者认为,这无疑是十分明智的。
网络主权神圣不可侵犯。如果一次性地全面立法,既增加了立法难度,也难保科学正确。
仅有第九条提到国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及第五十四条与相关条款中提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权利。不知为何,世界各国均主张推行的网络安全公私合作、网络安全的国际合作在草案中并无太多体现? 进入专题: 网络安全法 网络主权 。
最后,草案的立法语言、立法技术仍有上升空间。笔者相信,绝大多数人对草案中的网络主体描述都存在理解困难。
从本质上讲,这种立法体例已经俨然将网络安全法换位成国内的网络安全管理法。比如说,我们在《网络安全法(草案)》的建议稿中提出建议,不妨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网络设施上所形成的网络空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此外,还有两类主体也应该纳入网络安全法的调整范畴。虽然笔者吹毛求疵,但是本草案可圈可点之处还是许多。
从草案第六条规定来看,本法似乎将网信部门定性成网络安全的统筹协调部门和监督管理部门。但是,它仅仅是《网络安全法》的一部分。
即使目前并没有约定俗成的法律称谓,但本法完全可以通过立法解释予以释明。无论出现何种形式的网络违法犯罪活动,总能发现有多个部门能够交叉监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对任何网络入侵或以网络入侵相威胁的行为,国家得采取必要措施进行自卫与反制。从理论上讲,网络安全法涉及到宪法、刑法、行政法、民商法、经济法、环境法、诉讼法、国际法之方方面面。